《专利代理条例》第10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专利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6委托手续:“(5) 同一当事人与多个专利代理机构同时存在委托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收件人;未指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收件人;最先委托的代理机构有多个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署名在先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收件人;署名无先后(同日分别委托) 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指定; 未在指定期限内指定的, 视为未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