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额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案的证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涉及专利方案侵权纠纷的,应当由原告付举证责任。但对于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侵权纠纷,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在方法专利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中,原告若想收集被告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证据,往往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对于涉及“新产品”的方法专利纠纷,将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责举证,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可以认定其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