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财税[2008]151号”及“财税[2009]87号”两个文件。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文件所列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明确了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即:(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要求企业对该资金的取得及发生的支出应单独进行核算。
与上述收入有关的期间费用得税前扣除,形成长期资产的,折旧或摊销不得税前扣除。